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契約之約定返還消費借貸款,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兩造就此曾合意於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授信約定書影本第18條之記載可按,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臺北市○○區○○路○○○號,復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仍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且觀諸前開約款既已明文特別約明合意管轄法院,亦堪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是本件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