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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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林憲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告 邱士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7、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弘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陸顆(直徑約9mm)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柒顆(直徑約8mm)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拾叁顆(直徑約8mm子彈柒顆、直徑約9mm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林憲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柒顆(直徑約8mm)均沒收之。
邱士元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直徑約9mm)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昇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憲章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士元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其於84年間所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傷害案件,二罪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憲章、陳昇弘、邱士元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林憲章不知悔改,於93年6、7月間某日,在友人潘○○(已於93年10月27日死亡)位於高雄縣○○鄉○○鎮○○路○○巷○○號住處,收受潘○○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mm土造子彈9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林憲章因無力償還陳昇弘為其交保墊付之款項,遂於94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10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交予陳昇弘供作抵押,陳昇弘竟同意收受,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另陳昇弘於93年年中某日,在潘○○位於高雄縣○○鄉○○鎮○○路○○巷○○號住處,收受潘○○交付之具殺傷力直徑約9mm土造子彈8顆,作為潘○○借款之抵押,並將之藏置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之○租屋處。嗣陳昇弘於95年1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鼎中路口「萊爾富超商」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不明粉末、夾鏈袋、電子秤、手機等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復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上開租屋處,再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mm土造子彈9顆(經試射2顆)、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土造子彈8顆(經試射2顆),始悉上情(另查獲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及吸食過濾器、酒精燈、玻璃球、斜口塑膠管等物)。
三、邱士元於93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友人郭○○(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9mm土造子彈2顆。
四、陳昇弘經警查獲後,供出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其來源為林憲章,再經警請其以電話聯絡林憲章前來,而於95年1月25日2時56分許,林憲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士元,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樓之○與陳昇弘會面時,為警在上開處所之中庭查獲,經徵得林憲章及邱士元同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等物,並於邱士元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2顆(經試射1顆)(林憲章、邱士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昇弘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陳昇弘於警詢所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陳,並
無不符,依前揭說明,證人警詢陳述,涉及被告林憲章涉案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昇弘於95年3月8日偵查中所為陳述,已踐行人證之
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昇弘陳述涉及被告林憲章涉案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起訴書所引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㈡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詳95偵3767卷第29-3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刑事警察局為我國槍砲彈藥之主要鑑驗機關,人員均受專業訓練,並已將鑑驗方法及程序載明其上,其針對特定個案為不實鑑驗之可能性極低,認該鑑定書適合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昇弘、邱士元部分:訊據被告陳昇弘對於上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事實、被告邱士元對於上揭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扣案被告陳昇弘持有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子彈10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子彈8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扣案被告邱士元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經送鑑驗結果,認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半型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扣案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詳95偵3767卷第29-33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陳昇弘、邱士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林憲章部分:㈠被告對於受潘○○之託保管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10顆之
事實,業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未受潘○○委託寄放改造之槍、彈,亦未將槍、彈交付陳昇弘作為抵押,是警詢前陳昇弘要求伊代為扛罪,才會在警詢、偵訊中承認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證人陳昇弘證稱: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係被告林憲章於
94年12月中旬拿至高雄市○○路友人家給我的,因我幫他交保,他說要將槍彈放在我家,等有錢再拿回去;查獲後警察說有監聽到我們二人的對話,並說不講出來的話被告會很嚴重,我才打電話對被告說要買手槍,並問其是否要拿回寄放之手槍,他才與邱士元一起過來,並沒有要林憲章扛罪等語(詳95偵3767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1-155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陳世平 證稱:被告林憲章警詢所陳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並無威脅、恐嚇之情形,警詢筆錄經其閱覽始簽名,並未聽聞被告與陳昇弘、邱士元談話等語(詳本院卷第000-0000頁)。可證證人陳昇弘於警詢前並無要求被告扛罪之情。
⑵被告於警詢自承:改造90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是
陳昇弘為其代繳保證金新台幣30000元,因無法償還,乃將上開槍彈交給陳昇弘作為抵押,槍彈是朋友潘○○寄放的,另外子彈8顆不是其所有等語(詳警卷第6-10頁)。嗣經警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單獨訊問,亦稱:警詢筆錄是實在的,約一個月前交給陳昇弘改造90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詳95偵3767卷第20頁)。以此觀之,被告自始即供明上開槍彈之來源係由潘○○交其寄放,對於交付之時、地陳述明確,又對於交付槍彈予陳昇弘之原因,亦與陳昇弘所陳相符,且未曾主張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足證被告確有交付槍彈予陳昇弘之事實。
⑶扣案之改造90手槍1支、彈匣1個、土造子彈10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0顆(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
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⑷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受託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因同案被告陳昇弘言明要交付其20萬元,要求其扛起罪責,才會在警詢、偵訊中坦承係其交付槍彈予陳昇弘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所陳,除坦承交付槍、彈予陳昇弘作為抵
押之外,尚供出槍彈原係受潘○○之託保管,如被告係為陳昇弘代扛刑責,顯無供出槍彈來處之必要;此外,如其有代扛罪名之實,理應將陳昇弘處所查扣之槍彈全部自承為己所交付,始符情理,何有特別表明其中子彈8顆非其交付之必要。見然其並非為陳昇弘擔罪即明。
⑵證人邱士元證稱:我與陳昇弘、林憲章曾一起坐在警局泡茶
廳內,當時曾去上廁所,一下子就返回,回來後林憲章表示其有意思要幫陳昇弘承擔罪名,我說這是有罪的,要其自己考慮,但未聽聞陳昇弘有提到此事,當時警察並未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158-160頁);查證人如廁時間非長,如陳昇弘與林憲章曾就扛罪一事有何商議,斷不至於在短短時間內即完成協議,而證人如廁後並未聽聞陳昇弘表示此事,是證人縱聽聞林憲章提及此事,亦無從證明林憲章與陳昇弘確已達成協議,從而證人所述尚不足證明被告警詢、偵訊所承非為真實。
⑶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5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其應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所負刑責非輕,且縱其坦承交付槍彈,除自己應負刑責外,仍難以為陳昇弘脫罪。是其上開所辯,確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
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本文雖未修正,惟罰金部分最低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較修正前之新台幣3元為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由
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限,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⑷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本院就被告陳昇弘部分定執行刑未逾20年(詳如後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陳昇弘均無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部分以修正前對被告
較有利,惟修正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折算結果易服勞役日數較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言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實質內容並無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於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昇弘持有土造子彈8顆、被告林憲章受寄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10顆、被告邱士元受寄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2顆之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原條例第11條刪除,並修正第8條規定,於第8條第4項明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持有上述槍彈直至新法實施後之95年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始為警查獲,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依繼續犯行為完成時之法律處斷之。
㈢核①被告陳昇弘所為,就持有子彈8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自有誤會。就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所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因交付之人不同,交付之時間相距一年半,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林憲章、邱士元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二人因受託藏放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其等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邱士元自93年4月間起至94年2月4日止寄藏子彈之行為,與其93年9月29日所犯之寄藏子彈之犯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2號),有連續犯關係,惟本院認被告受託寄藏子彈之對象不同,應屬另行起意,並無連續犯關係,併此敘明。
㈣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來源及去向」,前者係指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得來源,包括交付之人(即所謂「上手」),及其交付之原因、時地、經過等情節。後者係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下落去向,包括目前藏置之處所或受移轉持有者(即所謂「下手」)之真實姓名及其所在等情節。而此所稱「去向」,並不以上述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予他人持有者為限;若該等槍砲、彈藥、刀械當時仍由被告或其他共犯持有或藏置中,因被告之供述而全部查獲者,仍應認被告已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供出,而有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昇弘於警詢中已自白並供述被告林憲章交付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另有1顆不具殺傷力)之情節,並因而協助警方查獲林憲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昇弘就此部分既於偵查中自白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林憲章,所為顯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陳昇弘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憲章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邱士元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其於84年間所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傷害案件,二罪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昇弘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陳昇弘、林憲章、邱士元均明知非法持有槍彈及寄藏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或寄藏本件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昇弘、邱士元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林憲章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並交付他人用以抵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昇弘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為
2年6月)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陳昇弘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子彈17顆(直徑約8mm之子彈9顆,另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直徑約9mm之子彈8顆),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惟其中4顆,經鑑驗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無沒收之必要,其餘13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無沒收之必要。被告林憲章受託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9顆(直徑約8mm,另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惟其中2顆,經鑑驗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無沒收之必要,其餘7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則無沒收之必要。
被告邱士元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顆(直徑約9mm),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惟其中1顆,經鑑驗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無沒收之必要,餘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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