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11號聲請人 林雯淇 聲請人因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
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欲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因聲請人未補正票據權利人之釋明及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支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