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 吳海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慧娟 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日鑫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錦棟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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