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勝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德勝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所犯為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之罪者,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無限制。
二、查被告朱德勝經起訴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即無限制,先予敘明。又被告朱德勝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5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在案,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101年11月5日、102年1月5日各依法延長羈押2月。現被告延長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之際,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本院審酌卷附101年4月27日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證人 林美玉 於本院101年8月22日審理程序之證稱、證人 朱清良 於本院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之證稱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第1項之放火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至今為有何情事變更事態發生,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斟酌告訴人即被告父親朱清良、輔佐人即被告姊姊 朱秀樺 於102年2月19日訊問程序均表示若讓被告回家,擔心被告又會像從前一樣喝酒鬧事,不僅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亦使鄰居擔心受怕,希望可以繼續羈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又兼衡被告涉犯之放火罪嫌對於周遭鄰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身心狀況、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未受阻礙等一切情狀,應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季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