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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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 林乘良 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聰明 (主任)訴訟代理人 江程碧鴻
楊玲慧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冠伶 ,嗣於訴訟中變為林聰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官署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 林白碧芬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 林哲群 為監護人。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原告之子林哲群乃於101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監護登記,並以監護人身分申請將林白碧芬戶籍由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戶長為原告),變○○○區○○街○○巷○號3樓,經被告於同日辦竣監護登記及戶籍變更登記,並以101年6月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130466600號函請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辦理補註。原告於101年6月12日、14日分別以電話、口頭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上開戶籍變更登記云云,被告為明瞭林白碧芬是否有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事實,遂於101年6月27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路派出所員警至該址訪視,查得林白碧芬當日確在該址,其居住房間內有林白碧芬之衣物、輔助器具及寢具等日常用品,其監護人林哲群表示林白碧芬因失智重病,其身體狀況已無法於一般住宅居住照料,於
100年10月18日在安養院療養迄今,但會不定期接林白碧芬返回○○街住處與家人子孫團聚等語,被告乃以101年7月
12日北市正戶字第101305638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上情,並說明林白碧芬住址變更登記符合戶籍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上開系爭函之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之配偶林白碧芬住址變更登記之法令依據、處理過程及就其陳情內容處理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之依法申請事項作成准駁之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於101年6月6日作成准許訴外人林哲群(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白碧芬之監護人)辦理林白碧芬住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因住址變更登記之申請,依法無庸徵得原戶長之同意,原告對於配偶住址變更登記之結果,僅具有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不因而受影響,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原告並非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無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本院亦僅認定原告單純對系爭函提起救濟,前述准許住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併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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