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上訴人林雄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倪曉芬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之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對本院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抗告部分,因已遵期補繳裁判費,由本院另行檢卷送抗告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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