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6
1號),然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學宏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沙簡字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9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違反電信法案件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廖學宏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國 泰世華 銀行文心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小傑」嗣後並未交付21,000元予廖學宏。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學宏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羅元鴻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廖學宏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羅元鴻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羅元鴻、 邵薇璇 、 周毅軒 、 許萌 璋、 陳則宇 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廖學宏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元鴻、邵薇璇、周毅軒、 許萌璋 、陳則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變更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00年5月12日下午10時36分、46分、50分、53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羅元鴻匯款明細)、中國信託100年5月13日上午12時14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邵薇璇匯款明細)、中華郵政100年5月12日下午9時33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周毅軒匯款明細)、中國信託10
0年5月12日下午9時33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許萌璋匯款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許萌璋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00年5月12日下午10時35分38秒、40分58秒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陳則宇匯款明細)、臺北富邦銀行100年5月13日上午12時21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陳則宇匯款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幫助詐欺陳則宇,致其於100年5月13日匯款18,951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陳則宇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此部分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以其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
示羅元鴻等5人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廖學宏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沙簡字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9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違反電信法案件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將申辦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致使多位被害人遭詐騙,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羅元鴻、邵薇璇、許萌璋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被告另就其餘未和解之2位被害人,亦表示願賠償之意思,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暨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月薪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羅元鴻│於100年5月12日19時│㈠100年5月12日22時36分││││30分許撥打電話予羅元│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鴻,佯稱羅元鴻在奇摩│機匯款16,037元至廖學宏││││HITO網路購物付款設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致羅元鴻陷於錯│帳戶││││誤而匯款│㈡100年5月12日22時46分│││││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員機│││││匯款16,037元至廖學宏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帳號05│││││0000000000號帳戶│││││㈢100年5月12日22時50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607元至廖│││││學宏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100年5月12日22時5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3,963元至廖學宏│││││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邵薇璇│於100年5月12日22時│100年5月13日0時14分以││││許撥打電話予 劭薇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佯稱邵薇璇在PCHOME網│機匯款29,986元至廖學宏之││││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邵薇璇陷於錯誤而匯│││││款││├──┼───┼──────────┼────────────┤│3│周毅軒│於100年5月12日21時│100年5月12日21時33分以││││6分撥打電話予周毅軒│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29││││,佯稱周毅軒在誠品網│,989元至廖學宏之國泰世華││││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345││││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00000000號帳戶││││致周毅軒陷於錯誤而匯│││││款││├──┼───┼──────────┼────────────┤│4│許萌璋│於100年5月12日21時│㈠100年5月12日21時33分││││1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萌│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璋,佯稱許萌璋在網路│款29,985元至廖學宏之國││││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萌璋陷於錯誤而匯款│㈡100年5月12日於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6,033│││││元至廖學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2155│││││00000000號帳戶│├──┼───┼──────────┼────────────┤│5│陳則宇│於100年5月12日21時│㈠100年5月12日22時35分││││37分撥打電話予 陳則予 │38秒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佯稱陳則宇在誠品網│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廖││││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學宏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致陳則宇陷於錯誤而匯│戶││││款│㈡100年5月12日22時40分│││││58秒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5,989元至廖│││││學宏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100年5月13日0時21分│││││以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8,951元至廖學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