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大內鄉北勢洲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橋中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有 田文寶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300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五MG/L),沿該橋由東向西方向行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可能有其他車輛之車前狀況,致甲○○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田文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致田文寶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部腹胸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壓碎傷合併骨折而當場死亡。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奇美醫學中心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單一紙(四)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0八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該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南鑑字第九一一0八九號函文一份、(五)臺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