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
楊惠雯李季錦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飄仔」之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後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台南市○區○○路超峰寺前等處,由「飄仔」於約定交付毒品前一日先行將重達0.三公克至0.八公克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依「飄仔」之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送往指定地點交予買受之人,二人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源」、「正新」等人,達七、八次之多,每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若交易對象為被告甲○○不認識之人,則由被告甲○○代收價金,次數為三次,金額共計三千元;若交易對象為被告甲○○所熟識,則價金由「飄仔」自行處理。被告甲○○每日則由「飄仔」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前往台南市灣裡超
峰寺前,欲販賣予「阿源」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自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與其位在台南市○○路○○○號住處一樓樓梯扶手所掛之袋子內查獲「飄仔」於前一日所交付,將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毛重分別為0.三公克及0.八公克),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嫌,係以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綽號「飄仔」之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等物扣案可稽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辯稱:伊不認識綽號「飄仔」之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係因亟欲交保,隨意指認,扣案毒品係其請所載客人代為購買,並非欲供以販售之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辯稱:並未幫助綽號「飄仔」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異,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供不符,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於警訊中,業已指認其所稱「飄仔」男子之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綽號「分仔」,並非「飄仔」,並不認識被告甲○○,亦未曾交付毒品予被告甲○○請其代為販售海洛因等語(參見本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伊不識證人乙○○等語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未幫助綽號「飄仔」之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六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一公克,共計約僅一點九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與販售毒品者,通常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等常情有違,參以本案復未查獲被告持有販售毒品者通常持有之分裝袋、磅秤等工具,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持有之毒品係供其自行使用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乙○○之證詞不符,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即非無疑,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微,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應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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