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日,因涉嫌叛亂事件,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聲請人遭受違法羈押共計八十一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其座車內藏置土製手銑二支經警查獲而涉犯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認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開釋,共計羈押八十一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七四六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年中清字第一一六號被告甲○○涉嫌叛亂案卷(內附軍事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軍事審判官延長羈押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資料)查證屬實,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四、次查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前揭事實認聲請人甲○○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廿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正本分別附於本院及前揭軍法案卷足憑。是聲請人雖曾經軍、司法偵查機關認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惟前述經軍、司法檢察官指控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縱認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違,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應認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再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前揭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之日數,另於上述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案件執行中曾經折抵刑期(執行卷宗已然依規定銷燬,且軍法卷內復無函詢羈押日數以憑折抵之函文),均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件聲請,既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社會屬性與其羈押期間自己與家人承受之痛苦等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賠償支付之聲請相關規定: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