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告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六0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與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利用其蓋用工程報表及請款單等機會,盜用原告公司之印章,蓋於丙○○所簽發,均以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帳號3088—4號,票號分別為AK0000000、AK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四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之二張支票背面上,偽造原告之背書,交由被告乙○○持以向銀行貼現調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