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台南市○區○○街○○號住處及奇美醫院病房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平均一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檢體編號A0五九號)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及頻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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