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先在台南市○區○○路○○○巷○○弄廿號自宅內飲用啤酒一打,復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在台南市○○路九個九PUB內飲用生啤酒一壺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騎駛車號000—851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至崇德路六五七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劃有分向限制線快車道,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並駛入對向之來車道內逆向行車,適丙○○騎駛車號000—009號輕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丙○○之車頭發生互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頭部撕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亦因人車倒地而送醫救治。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甲○○據報到場並至醫院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在醫院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乙○○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並侵入來車道逆向行車,致發生碰撞車禍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先後有飲用啤酒及生啤酒,且被告當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亦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均含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雙黃實線、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乙○○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騎車而仍騎車,復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並駛入對向之來車道內逆向行車,適告訴人丙○○自對向騎駛上開機車行駛而來致遭煞避不及之被告機車撞及受傷,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騎車侵入來車道,並超速逆向行駛而有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注意力及操控力,致無法注意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始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醫院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甲○○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過失傷害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