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每期按月繳納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本件借款清償日屆至,原告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提示付款,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僅繳清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二,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後,本件借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八二,原告願減縮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五計付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收入及放
款支出傳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因此,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甲○○為被告乙○○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何清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