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育有長子 周全貴 、次子 周全國 二人。原告於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處(以下簡稱榮工處)期間,因經常在外施工,辛苦維持家計,被告卻不安於室,棄子不顧,早出晚歸。尤有甚者,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隨榮工處赴印尼施工期間,被告即離家出走。迄原告返國,為了家庭生計東奔西跑,繼續到工廠工作,送兒子讀書、補習,自小學起直到專科、大學,被告雖然是母親卻沒有盡到作母親的責任,兩造雖然是夫妻被告卻沒有盡到作夫妻的義務。兩造已形同陌路,顯難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因為受不了原告對被告大吼大叫,不斷的唸,又說在電視上看到什麼人的太太又被殺死,所以外在居住,每隔二星期或一個月回家同居一次。兩造結婚已經三十幾年,辛苦到現在,兒子已經三十幾歲,被告怕老了沒有依靠,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同居在台南市○○區○○里○○街○○巷○○弄○○號,然被告竟在八十二年間自上址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達九年云云,並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全貴。然查:
1、兩造有夫妻關係,為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所載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離家在外居住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周全貴到庭證稱:「(問:父親現在有沒有和母親同住?)沒有,陸陸續續已經有
一、二十年了,他們在一、二十年前有住在一起,但是當時已經分房了,常常吵鬧吵架,直到去年下半年的時候,我父母親因為爭吵的關係,我母親就出去再也沒有回來。(問:母親從八十二年開始都住在家裡面或是經常外出?)她經常外出。(問:她外出的情形如何?)大約一、二個禮拜回來一、二次,都是回來看我和我弟弟,也有留下來過夜,但是只住了壹個晚上。(問:母親回來的時候有沒有和父親同房?)沒有同房,我母親回來的時候,幾乎都和我父親吵架,因為她幾乎每次回來都和我父親吵架,所以我母親比較不願意回來。(問:母親每個禮拜回來一二次將近有十年的期間了?)對。(問:在這段期間內,家裡的家庭事務都由何人在做?)大部分都是父親。(問:家庭的生活費用由何人在賺、支出?)都是父親支出。(問:父母親沒有辦法同住的原因?)自從我父親出國要印尼工作大約十幾年,我的父母親幾乎就很少在溝通,他們是因為沒有辦法溝通的原因才無法住在一起。在我父親出國這段期間,我母親都在家裡,直到我父親回國之後,我母親才發生這種偶而回來的情形。」等語明確,被告亦自認自八十二年起偶爾二個星期或是一個月才回家同居一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3、雖被告辯稱是受不了原告對被告大吼大叫,不斷的唸說在電視上看到什麼人的太太又被殺死,所以才在外居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不能採信。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增列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雖係夫妻,然被告並無與原告永久同居之意,每月僅偶爾一、二次回到原告住所,目的是探望子女,有時留下來過一夜亦與原告分房,甚且每次見面均吵架,此種情形已持續將近十年,而分居期間兩造形同陌路互不聞問,毫無夫妻間相互關懷之情,衡諸上揭所示,兩造間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予認定,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