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沿途均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於十全路上,經值勤員警於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 林村 在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在十全路與自由路口執勤,看到異議人騎機車時沒戴安全帽,同時左手拿著大哥大放在耳邊,所以攔下異議人盤查證件時,異議人認為我故意找他麻煩。」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及取出行動電話、經警攔停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而本件是異議人當場簽收前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誤認之虞,因此,可信賴警員 林村在 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撥打行動電話云云,並提出其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六月三日之通話明細單一紙為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林村在,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在行經前開路段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並經其當場攔截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林村在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雖提出前開通話明細單為憑,惟異議人當日違規使用之行動電話究係為何,已無從查證,前開通話明細單自無從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再者,異議人亦於本院自承「...我才從口袋拿出大哥大,但是並沒有打大哥大,警察就開我罰單」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查筆錄),審酌異議人於本院時亦不否認當日確有自口袋取出行動電話一情,核與證人林村在所證確有見聞異議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情相符,益可證明證人之舉發並非出於虛構,從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時,確有持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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