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生有長男 葉志彥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長女 葉妙貞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次女 葉妙瑟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左鎮鄉榮和村三七之一號家中,以皮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肩胛皮下瘀血九×十公分、左外耳殼皮下瘀血、左嘴角瘀血,原告因不堪經常遭被告毆打,而於該次毆打後,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並經鈞院判處罰金確定,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起訴書可稽。詎被告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左鎮鄉榮和村三七之一號家中,持釘有鐵釘之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瘀紫、左上肢瘀紫、左手腕瘀紫、左下肢瘀紫等傷害,被告並經鈞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八十五年度新簡字第五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可資證明。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度遭原告毆打後,因不堪長期間精神及肉體上遭受虐待,遂攜帶三名小孩回娘家即台南縣左鎮鄉內庄村內庄七八號之一居住,迄今已近六年,因被告原來就不負扶養家庭之責任,故原告攜三名小孩回娘家後,仍靠自己做工賺錢扶養三名小孩,原、被告雖同住在左鎮鄉,騎機車約僅十餘分鐘之車程,但被告從未前來探望,且從未要求原告及小孩返家,可見對被告而言,夫妻關係僅徒具形式,其對婚姻及家庭實毫不珍惜。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已屬難以維持,且被告對此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同居在台南縣左鎮鄉榮和村三七之一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攜三名子女回娘家台南縣左鎮鄉內庄村內庄七八號之一居住迄今,分居已逾六年,被告雖然居住在同鄉,但從未前來探望原告及子女,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八三號起訴書、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五年度新簡字第五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葉妙瑟、 蔡志彥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增列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再次毆傷原告,致原告不堪虐待而攜子女離家出走迄今,與原告分居長達六年,因兩造之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時間長久,足徵該分居已對兩造之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造成重大之影響,又參諸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分居局面,應自知理虧,然從未到原告娘家探視原告及子女,又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分居期間兩造形同陌路互不聞問,毫無夫妻間相互關懷之情,衡諸上揭所示,兩造間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予認定,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