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在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正義公園之男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使之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於臺南市○○區○○路○○○號查獲而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㈢被告甲○○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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