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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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豐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各係多次反覆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悅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賭博案件,其再犯本件賭博犯行,顯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
生計,罔視法治,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65號被告郭豐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旭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不知悔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由該成年人提供聚集暱稱「好小子」等不特定大眾之賭客下單簽注賭博財物之「博金」網站(網址:Ag.bkd99.net,下稱「博金」)賭博網站,及具管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郭豐旭,郭豐旭即利用上開管理權限之帳號,負責檢查賭客下注有無作弊,並分析賭客下注之情形。上開賭博方式係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且以博金網站所開出賠率(0.95)押注,會員可押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贏可按賠率獲得彩金,會員若輸,則賭金歸郭豐旭所有,「阿吉」則可向郭豐旭取得5%之手續費(俗稱水錢)。嗣於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郭豐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擷取賭博網站管理網頁介面資料等存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阿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其基於反覆實施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