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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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淑華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献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家昱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淑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雖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還款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本院卷第53、35頁)。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2,012,089元未清償(本院卷第19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民國111年5月18日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590,720元(本院卷第208頁),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11年5月25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對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中信銀行之無實物擔保債務分別為90,654元、47,000元、226,877元、224,086元、210,130元(本院卷第37頁)。非金融機構部分,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93,343元、台新銀行陳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12,751元(計算式:1,018,294+594,457=1,612,751)、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095,0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49,241元(本院卷第201、208、211、261頁)。以上共5,939,871元(計算式:1,590,720+90,654+47,000+226,877+224,086+210,130+393,343+1,612,751+1,095,069+449,241=5,939,871)。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5月30日至111年5月29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每年領有輔仁大學醫學院癌症病友分享車馬費700元,平均每月58元(計算式:700/12個月=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第23、223頁),有聲請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1年9月16日輔校總二字第1110018260號函及所附110年3月3日領據、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3月2日領據、110年3月9日輔仁大學單據報銷清單、111年3月4日輔仁大學單據報銷清單(本院卷第39、41、45至52、185至195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58元程度。
2.補助: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勞保老年月退20,490元、老人補貼3,879元、租金補助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223頁),並提出聲請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
34、235至243頁)。經查,聲請人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於106年12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20,490元、於109年5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0元(本院卷第159、161頁);並於111年1月至111年8月間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租金補貼4,000元(本院卷第165頁);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11年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3,879元,於111年上半年領有老人健保補助1,662元,平均每月277元(計算式:1,662/6個月=277),於111年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33,000元,平均每月2,750元(計算式:33,000/12個月=2,750),於111年間每月領有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826元(本院卷第199頁),以上共計32,242元(計算式:20,490+20+4,000+3,879+277+2,750+826=32,242),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321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9月15日新北城住字第1111733465號函及所附110年度申請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9日新北社老字第1111733512號函及所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1、165至184、197、199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163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土地銀行帳戶(年金專戶)111年10月7日餘額為142,844元、郵局帳戶111年9月30日餘額為4,004元,有聲請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231、239頁)。
(2)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兆豐產物公司有效保險3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247頁)。
(3)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本院卷第43、91至107、251至25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依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1、225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9,200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8,96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有三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兩名子女),聲請人每月負擔其配偶(於48年2月出生,本院卷第31、225頁)扶養費6,320元等語(本院卷第24、223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31、22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於聲請前兩年間一次請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08,212元(本院卷第159頁),此外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有聲請人配偶109年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321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9、111、15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配偶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1、225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9,200元,此部分核為6,400元(計算式:19,200/3名扶養義務人=6,400),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6,32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2,300元(計算式:58+32,242=32,300),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配偶之扶養費6,320元後,餘額為7,020元(計算式:32,300-18,960-6,320=7,02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939,871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7,02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7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939,871/7,020≒846個月,約70.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