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遭查獲之情狀為「為躲避太陽而將機車停駛在道路非機車停等區上,遂遭警攔停,見其面有酒容且無照駕駛,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偵字卷第13、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明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停駛在道路非機車等候區,經到場員警欄停後,見其面有酒容且無照駕駛,遂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遠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
⒉又其除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曾⑴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⑶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⑷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⑸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可憑(偵字卷第41頁),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核屬酒駕6犯,不宜輕縱。
⒊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酒駕前案間隔時間,本
案非於飲酒後隨即騎車上路,幸未造成事故,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末審酌被告上開5次酒駕前科均係以繳納罰金(部分罰金雖曾
易服社會勞動,然終改以易科罰金結案)執行完畢,認其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提高為以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07號被告劉明陞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9日晚間9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4罐及米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作用完全消退,於翌(1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上班處所。嗣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196巷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檢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