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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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吳國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 吳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7、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只,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9.2990公克,取0.012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9.28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北地檢署111毒偵2946卷第185-186頁)。二白色結晶塊3袋,驗前淨重2.6750公克,取0.0097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66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三白色細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3340公克,取0.005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2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四分裝勺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五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六吸食器具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七鼻管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被告江吳國華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吳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7、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居所內,以不明方式,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實稱毛重共計14.927公克,總純質淨重5.0695公克)、玻璃球4顆、分裝勺4支、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鼻管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吳國華之供述。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206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7)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實稱毛重共計14.927公克,總純質淨重5.0695公克)、玻璃球4顆、分裝勺4支、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鼻管1組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4顆、分裝勺4支、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鼻管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