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志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陸志雲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有與告訴人 蔡忠琳 和解,希望判輕一點,原判決要沒收我偷的東西,希望不要再沒收了等語。
三、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拘役8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於同年9月28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前述金額,復參酌被告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業、已婚、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海苔肉鬆麵包1個、咖啡廣場奶香特調1瓶及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1瓶(價值合計101元),業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故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價值,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壹個、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壹瓶、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志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9、6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及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各1瓶(價值共計101元),被告在警詢時陳稱都被吃掉了等語(偵卷第11頁),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34號被告陸志雲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車門市,徒手竊取店長蔡忠琳管領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及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各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1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蔡忠琳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志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李蕙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