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原告 謝昀臻 被告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志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原告謝昀臻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2年2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不符上開法律規定,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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