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KIRIZKYOKTAVIA(印尼籍,中文姓名:瑞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07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KIKIRIZKYOKTAVI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KIKIRIZKYOKTAVI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 黃友妮 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願分期賠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3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約定,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如有賠償意願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合意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來臺居留,現擔任看護
工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來人口查詢單(偵查卷第23、27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犯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黃友妮KIKIRIZKYOKTAVIA應支付黃友妮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至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前支付參仟元,餘款肆仟元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支付。(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戶名:黃友妮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07號被告KIKIRIZKYOKTAVIA(印尼籍)
女31歲(民國【西元1991】80年10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KIRIZKYOKTAVIA(印尼籍,下稱瑞絲吉)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6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OSAAZZ」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凌晨3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DICKYSUWI」向黃友妮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1支云云,致黃友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匯款新臺幣1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友妮因遲未收到商品,且臉書已遭刪除無從聯絡,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友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瑞絲吉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ROSAAZZ」轉帳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他是做貸款的,他說要把錢轉給伊,請伊再幫忙轉到他印尼的家人,但因為換新手機,伊與對方的對話內容都沒有留存,臉書也被封鎖了云云。2告訴人黃友妮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所提之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及臉書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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