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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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13號原告 顧篤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EV9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EV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15許,騎乘所有電動獨輪車(下稱系爭電動獨輪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於快車道以外道路上行駛使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2之1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111年5月4日公告且於111年11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明確將
電動獨輪車規範於第69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慢車。更明確而言,111年5月4日公告之道交條例新增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其用以規範個人行動器具。電動獨輪車即屬於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個人行動器具,而道交條例第32之1條也一併修正。原告之系爭電動獨輪車係美國Airwheel公司所製造之產品,型號為AirwheelX8,重量為11kg,最大速度為18km/h,完全符合111年5月4日公告之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規範之個人行動器具,而非屬道交條例第32之1條所規範之非屬汽車及行動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
⒉縱認原告行為違法,惟原告之行為並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
響,或損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當屬微罪而可不予舉發或以口頭申誡。⒊目前政府對於個人行動載具,無論在源頭或消費終端,均未
有任何管制措施或規範,一般消費者可輕易地於市面上取得及使用個人行動載具。若使用個人行動載具確屬違法,政府相關單位應從源頭加以控管,而非僅在消費終端才予以舉發或取締,否則疑有引誘人民違法之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行政院111年11月11日院臺交字第1110095787號令及交通部111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34529號函所示,原告陳稱之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新法至今僅公告尚未施行,又原告違規日期為111年8月13日,並無道交條例第69條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111年11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
2條之1規定:「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第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㈢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1年11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規定:「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⒉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準此,本件原告行為時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2條之1、第69條第1項第2款雖尚未施行,然而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上開規定已於111年11月30日施行,且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納入「個人行動器具」,係有利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2條之1、第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所有系爭電動獨輪車行經系爭地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1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又系爭電動獨輪車係美國Airwheel公司所製造之產品,型號為AirwheelX8,設計係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8公里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等情,有原告陳報狀所附系爭獨輪車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系爭獨輪車規格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附卷可參,應屬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111年11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範之個人行動器具。準此,系爭電動獨輪車既屬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範之個人行動器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2條之1及第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原告騎乘系爭電動獨輪車自不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之處罰範圍。是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電動獨輪車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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