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02、33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翔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許勝翔知悉或可得而知除「 陳添進 」外,尚有其他共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勝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只有加「陳添進」的LINE,他跟我接洽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8頁),卷存對話紀錄亦僅見被告與共犯「陳添進」聯絡等情,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陳添進」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添進」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尚未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做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每日報酬1,300元至1,500元(見偵字33608卷第16頁),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算式:1,300元×1天(即附件附表編號2領取包裹日)】,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即附件附表編號1領取包裹之日)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判決審酌應否沒收,本判決爰不重複審酌,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陳添進」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賴鵬 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關於詐欺 宋雅琦 部分許勝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關於詐欺 鄭宗庭 部分許勝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02號
第33608號被告許勝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所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翔於民國110年5月5日起,加入LINE暱稱「陳添進」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或取卡」之工作,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之報酬。許勝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寄出時間、地點,交付渠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由許勝翔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揭包裹,並轉寄或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雅琦、鄭宗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勝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宋雅琦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宋雅琦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宋雅琦遭詐欺,並交寄提款卡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宗庭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鄭宗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鄭宗庭遭詐欺,並交寄提款卡之事實。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2份證明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5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添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受同一犯罪集團成員「陳添進」指示從事取簿手,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寄送時間、地點寄送物品交貨便代號領取時間、地點1宋雅琦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致宋雅琦陷於錯誤而交付。111年5月5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其配偶 林玄宗 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Z00000000000111年5月7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長城門市2鄭宗庭111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致鄭宗庭陷於錯誤而交付。111年5月14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仁門市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Z00000000000111年5月16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撫順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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