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祥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張 瓊文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清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 張瓊文 被害款項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提領被害人張瓊文被害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第142號),並於111年11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9日乙○邦月111偵30784字第111911458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7頁)。
㈡是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同一被害
人張瓊文遭詐欺之被害款項。縱令被告先後提領之金額、時地有異,然其先後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張瓊文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於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1張瓊文佯稱為網購人員,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111年6月7日22時03分許50,002元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22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地點1張瓊文111/06/0722:035,0002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 江翠苓 )111/06/0723:258,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泰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111年度偵字第30784號被告李清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小宇 」、「四月」、「 張飛 」及「
Mrs.黃」等人所組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清祥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持贓款於附近巷內交付予「小宇」,並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清祥之自白。
(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交易明細表。
(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宇」、「四月」、「張飛」及「Mrs.黃」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李澔謙 佯稱為網購人員,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111年6月7日19時分36分、47分、52分、53分許49,985元、5萬元、8,030元、10,974元000-00000000000000002 林嘉慧 同上111年6月7日19時43分許19,985元同上3 黃品叡 佯稱網購人員,表示綁定付款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111年6月7日20時4分許、5分許49,994元、49,994元000-00000000000000004 蕭力壬 同上111年6月7日20時56分許8,039元000-000000000000005 余佩怡 佯稱為網購人員,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111年6月7日21時4分許8,001元同上6 易淑惠 同上111年6月7日21時7分許14,968元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20時42分許20,242元000-000000000000007 林健樂 同上111年6月7日21時18分許2萬元000-000000000000008 黃予柔 同上111年6月7日21時30分許、38分許49,985元、49,985元000-000000000000009 潘家梵 同上111年6月7日21時40分許4,299元000-0000000000000010 劉俊嘉 (未提告)同上111年6月7日21時29分許29,987元000-00000000000011 尤新艾 同上111年6月7日21時50分許、53分許19,031元、6,022元000-000000000000000012張瓊文同上111年6月7日22時3分許50,002元000-00000000000013 黃瀞萱 同上111年6月7日22時9分許8千元000-0000000000000014 黃佳雄 同上111年6月10日18時8分、10分許99,987元、50,123元000-0000000000000015 柯兆閎 同上111年6月10日16時25分許28,986元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借款金額1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19時52分、54、56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6萬元、6萬元、1萬9千元2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20時6分、8、9分許同上5萬元、6萬元、2萬元111年6月7日21時28分許2萬元3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21時18分、20分、21分、22分、2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千元111年6月7日22時4分許2萬5千元4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21時37分、42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6萬元、1萬元、5萬4千元111年6月7日22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005元5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21時46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5萬元111年6月7日22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萬元6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10日18時53分、54分、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萬元、6萬元、3萬元7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10日16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2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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