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良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良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太平區某處」應補充為「太平區坪林某處」;「雖稍事休息」之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10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證據「駕照及車號查詢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2年3月12日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並搭載其子邱○○上路,且與 趙健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造成被告邱良偉與其子邱○○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46毫克,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邱良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良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邱○○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山路2段456號前,與趙健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邱良偉及其子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邱良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良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健龍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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