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71號原告 張秋蘭 訴訟代理人 劉茂南 被告 黃火城
范 陳秋妹 陳松泉 (即 陳阿金 之繼承人) 謝玉淋 (即陳阿金之繼承人) 李松茂 (即陳阿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火城、 范陳秋妹 、陳松泉、謝玉淋、李松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二二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松泉、謝玉淋、李松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火城、范陳秋妹及訴外人陳阿金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當時,同意被告在共有物分割後,原告拋棄對所有持分土地之耕作權,被告則應將渠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2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黃火城之應有部分為2/6、范陳秋妹之應有部分為2/6,陳阿金之應有部分為2/6,因陳阿金已死亡,其繼承人陳松泉、謝玉淋、李松茂之應有部分各為1/9。原告願意繳交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爰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黃火城、范陳秋妹於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至被告陳松泉、謝玉淋、李松茂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火城、范陳秋妹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黃火城、范陳秋妹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松泉、謝玉淋、李松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本件所為主張,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將渠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2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號││用之比例│├─┼────────┼──────┤│1│被告黃火城│2/6│├─┼────────┼──────┤│2│被告范陳秋妹│2/6│├─┼────────┼──────┤│3│被告陳松泉│1/9│├─┼────────┼──────┤│4│被告謝玉淋│1/9│├─┼────────┼──────┤│5│被告李松茂│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