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帆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
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書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吳晨依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嗣渠 等分手,張書帆心有未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1日晚間10時2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最後我會讓妳不得好死曝屍荒野」等文字之簡訊內容至吳晨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等含有加害吳晨依生命、身體之簡訊文字加以恫嚇吳晨依,使吳晨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
㈡、於103年5月8日某時許,基於散布文字以誹謗吳晨依之犯意,先書寫含有「吳晨依現居鳳○路○號○樓【地址詳卷】,妳除積欠十八個月房租又偷走本人金飾,鄭重拒絕妳要用身體扯平,速出面還清,否則定依循法律途徑張書帆敬告」、「吳晨依,Z000000000,65.○.○)【內容詳卷】用癲癇惡疾博取同情信任後隨即誆謊騙財更甚竊取後隨及…」等不實內容之文字紙張5紙後(均未據扣案),旋即接續將該等紙張張貼在吳晨依上揭租屋居住處大樓門外之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柱子、電線桿等處,藉此等文字內容加以指摘、傳述吳晨依涉及欲以發生性關係方式解決紛爭、竊取、詐騙等不實內容情事,而足以毀損吳晨依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張書帆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晨依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卷附簡訊翻拍照片3紙及案發現場照片5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不以確有加害之意為要件;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最後我會讓妳不得好死曝屍荒野」之文字簡訊內容予被害人,該等行為客觀上明顯屬傳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此由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前揭文字簡訊內容致使我心生畏懼害怕等語(見警卷第8頁),益足佐徵,故被告此部份行為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當無疑義;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
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準此,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被害人租屋居住處大樓門外之柱子、電線桿等處,張貼含有指稱被害人涉有竊盜、意圖經由發生性關係方式彌平糾紛、詐騙等不實內容之文字紙張,衡情自均已足以對被害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至為灼然。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為達貶抑被害人名譽、人格之目的,於103年5月8日某時許之密切接近期間內,在被害人租屋居住處大樓門外之柱子、電線桿等處,接續張貼前揭含有「吳晨依現居鳳○路○號○樓【地址詳卷】,妳除積欠十八個月房租又偷走本人金飾,鄭重拒絕妳要用身體扯平,速出面還清,否則定依循法律途徑張書帆敬告」、「吳晨依,Z000000000,65.○.○)【內容詳卷】用癲癇惡疾博取同情信任後隨即誆謊騙財更甚竊取後隨及…」等文字內容紙張5紙,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等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卷第7至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率以傳送恐嚇簡訊及張貼含有貶抑被害人名譽人格文字內容紙張等方式散布文字誹謗被害人,足以貶損被害人人格,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恐懼,顯未能尊重他人,且案發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噴漆業工作、家境小康及案發期間與被害人間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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