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
27、58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21時許,利用跨年夜人潮眾多之機會,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大道路口旁階梯處,趁張o不注意之際,竊取張o所有放在一旁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紅色長夾、淺棕色短夾、深棕色名片夾、行動電源各1只、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鑰匙2串、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張國正從前開竊得證件得知張o住處,竟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持前開竊得之鑰匙,擅自開啟張o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侵入該住宅,當場遭張o發現,即報警將其逮捕,為警在張國正身上扣得上開鑰匙2串、汽車駕照1張(均已發還張o),並在張國正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藍色手提包、紅色長夾、淺棕色短夾、咖啡色名片夾各1只(均已發還張o),而查悉上情。
二、張國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5時1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000○0號、廖o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兼住宅,徒手將該處1樓未上鎖之鐵捲門拉開後,侵入屋內,竊取廖o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上之零錢共1,030元得手,適為廖o發覺,張國正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廖o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張國正花用剩餘之現金20元(已發還廖o)。
三、案經張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被害人廖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鳳山分局警卷第5至7頁;前鎮分局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0至15、第19至24頁;前鎮分局警卷第12至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入他人住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