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張聖驩 相對人 江柏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惟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未曾有任何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並請求付款之行為,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故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其所稱之票據提示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並請求付款,以保全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均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抗告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抗告人若仍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賴恭利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佩倫┌────────────────────────────────────────────────────────────┐│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4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4月18日│3,500,000元│未載│103年4月18日│TH402913││├──┼───────────┼─────────┼───────────┼───────────┼────────┼──┤│002│103年4月17日│3,500,000元│未載│103年4月17日│TH402912││├──┼───────────┼─────────┼───────────┼───────────┼────────┼──┤│003│103年4月19日│2,500,000元│未載│103年4月19日│CH763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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