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綏奮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綏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月31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9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