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苡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苡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楊苡頡於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受僱於陳 秉楓 所經營「阿性企業社」情趣用品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店員職務,負責販售商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犯意,於10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止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店內之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 陳秉楓 於
103年7月15日核帳後發現帳目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苡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苡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阿性企業社負責人陳秉楓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15頁),復有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所提出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時間密切接近之103年6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密切接近期間內,先後將其基於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收入現金據為己有,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理應誠信任事,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影響被害人財務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案發後迄今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現仍分期履行賠償金,有卷附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顯見其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月薪約23,000元之銷售手錶工作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侵占具體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3至24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俱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就前揭和解內容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共計120,000元,並約定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義務人││││├─────┤給付總額│給付方式│備註││給付權利人││││├─────┼────────┼────────────────────┼──────────┤│即被告楊苡│新臺幣拾貳萬元│楊苡頡、 林雅玉 連帶給付陳秉楓新臺幣拾貳萬│││頡及第三人││元,給付方法如下:│││林雅玉││㈠、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匯入新臺幣貳││├─────┤│萬元至陳秉楓指定之帳戶。│││即告訴人陳││㈡、餘款新臺幣拾萬元分十期給付,自民國一│││秉楓││○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前,按月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陳秉楓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