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玉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玉琴與擔任教職之 黃志生 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街「都會園地」社區之住戶。楊玉琴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該社區管理室前大廳,趁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之際,要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正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然為擔任管理委員之黃志生以程序不符、無權變更為由予以拒絕,楊玉琴與黃志生因而發生爭執。嗣因該次社區管理員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順利召開,黃志生與其他管理委員起身欲離席散會,楊玉琴隨即緊跟黃志生之後,明知上開大廳內尚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成發 、副主任委員 陳文龍 等人在場,為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做老師是浪費2300萬人的錢」等語辱罵黃志生,足以貶損黃志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志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玉琴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楊玉琴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該社區管理室前大廳召開管理委員會之際,與告訴人黃志生因是否更正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說:「黃老師,請尊重你的品性,你領了全國2300萬人民的錢,你這種行為對嗎?」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以書狀向高雄地檢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被告是在主席說散會後,但管理委員會委員還沒有散去前說「你做老師是浪費2300萬人的錢」這句話。再經原審傳喚證人林成發、陳文龍並隔離訊問,證人林成發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有架設錄影機,已經散會後,被告有說你做老師是浪費2300萬人的納稅錢等語。而證人陳文龍亦證稱:後來會開不成,大家就離席,被告就跟在告訴人後面,那時候講了浪費2300萬人的錢等語。稽核告訴人及證人林成發、陳文龍上開證詞,皆證述被告係在該次管理委員會散會後言及「浪費2300萬人的錢」。本院審酌倘告訴人有意誇大被告言談,大可指稱被告曾述及其他較「你做老師是浪費2300萬人的錢」一詞更富侮辱效果之言論,已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再者,證人林成發、陳文龍與被告縱有可能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意見不同,然與被告素無重大仇隙或恩怨,且證人林成發、陳文龍係經原審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始為證述,衡情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重典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散會時,緊跟告訴人之後,而以「你做老師是浪費2300萬人的錢」一詞,出口侮辱告訴人,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自行錄製之影音光碟1片作為證據。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影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固無被告言及「你做老師是浪費2300萬人的錢」一詞之內容,然該光碟影片長約11分34秒,其中大部分對話內容為上開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過程,在影片時間10分16秒至11分34秒止,該處全部的人都站著,應是準備要離去,而在影片時間11分17秒後之錄影內容,仍見被告與告訴人有所對話,嗣被告言及「好啦,OK了OK了,好,OK了,把它關掉。」影片錄影就此結束,此有本院10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綜觀此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人、證人之證述,足徵在錄影結束後,被告、持攝影機之人與告訴人、證人林成發、陳文龍仍處於同一場合,被告在錄影結束後並非無出言侮辱之機會。又證人林成發雖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講此話時已經散會,當時錄影機還再繼續攝影,然被告當時有要求攝影者中斷錄影情形,業如上述,且證人林成發自認當時錄影時間超過11分34秒,,業經證人林成發證述在卷,是證人林成發不無誤認攝影時間長短之可能。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影音光碟及證人林成發該等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因本件告訴人身任教職,並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為被告及社區住戶所明知,則被告在社區管理室前大廳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在社會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貶損,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侮辱告訴人之用語甚明,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姑不論告訴人是否在會議中不尊重被告發言,被告欲與之理論,仍不得任意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言語為之,是被告所辯,核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為受過高等教育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恣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之場所,以貶損社會地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明慧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