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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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陳明宗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427、53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首開說明,已見本件聲請程式尚難認為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據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52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可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 蘇榮華 、警官符景雲、同案共犯江捷中、朱志祥、劉啟平等人以證明其符合自首規定。」,然亦稱「原判決認定事由,聲請人認同」,並稱確定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當云云。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按照刑法第62條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罪名】不生影響,換言之,即自首屬實,仍不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於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條件顯不相符。故就實質理由而言,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其所據再審之理由,顯與法定所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合,殊難認有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除再審聲請於聲請程式有欠缺,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外,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意旨,因從書狀所敘理由為形式上審查,即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要件無一相符。從而,本件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予以審查,均可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無據,爰併予駁回,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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