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 蔡金枝 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金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金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32,6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455,8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
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38頁至39頁、第37頁、第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為歌仔戲演員,據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上載明日薪為1,200元,如折合月薪約僅為12,000元至13,200元,平均收入約為12,600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2土地,現公告現值共為644,465元,勞工保險已於80年間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計算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44頁、第42頁、第43頁、第41頁、第47頁、第68頁至6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在職證明書,且勞工保險已退保,再參以聲請人現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本即可能較不固定等情,堪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提出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12,6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55頁至61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尚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而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用為7,778元,低於前開金額,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7,778元、租金3,000元後,僅餘1,822元【計算式:12,600-7,778-3,000=1,82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55,869元【含台新商業銀行債務540,89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台灣商業銀行債務31,071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聯邦商業銀行債務166,864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528,715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大眾商業銀行債務103,017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85,303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1頁)】,縱扣除其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36,604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以及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644,465元,猶有774,800元之債務,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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