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凱元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路○○○號○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開時間1至2小時後,在相同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復點火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5日8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警察經莊凱元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04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2次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二罪,均構成累犯,各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扣案之晶體2包、白粉及白色塊狀物3包,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經驗上已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4年8月24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至2小時後,在相同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於次日8時25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於相同地點,時間密接難以區分,同為施用行為顯有部分重合,並具關聯生,被告主觀上亦同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為之,顯然係一行為,原判決割裂成兩行為逕而判刑,已非適法。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事實並不明確,僅為模糊之時點,難以與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區分。是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犯後態度極為良好,有其情可憫之處,原審量刑過重,應按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同法第59條予以減輕。
被告始終主動配合偵辦,偵審中皆對犯行坦承不諱,可謂犯後態度極為良好,足見其有悔改之心,況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未有侵害他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斟酌其情可得憐恕,不需以重刑相加,可依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成煙吸食,及以捲煙方式吸食海洛因等毒品,經檢察官再訊以:「用完一種接著馬上用另外一種,還是有隔一段時間?」,被告答稱:「隔了一、兩個小時。」(偵查卷第31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亦均對檢察官以數罪起訴坦認在卷,被告於上訴時空言抗辯係以一行為施用,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亦非基於既有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二)量刑輕重本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如前述,於判決中詳為說明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被告雖坦承犯罪,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身心行為,然尚難憑此即認其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謂原審應從輕量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難謂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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