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他字第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雅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媗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吳雅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
、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3項均有所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7
日,就上開事件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
用,於訴訟終結後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裁判費並向原應預先繳納裁判費之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
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原告得請求退
還裁判費3分之2,故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
裁判費,即新臺幣333元(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
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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