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麗紅 、 吳定豐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