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麗紅吳定豐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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