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蔡嘉笙
被   告  張壬綜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5年7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
央路口時,因原告不滿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擋住車道,遂下車
行走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旁,對被告予以辱罵,隨後返回
駕駛之系爭車輛內。被告即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下車,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球棒敲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
座車窗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造成該車
窗玻璃喪失效用,原告見狀後,即行下車,被告復持上開球
棒毆打原告之頭部、手部,原告亦徒手將被告推倒、壓制在
地,兩造均受有傷害,原告眼鏡並因而受損,被告自應如數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眼鏡受損之費用共計5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995號刑事判決乙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開事件
發生之經過,惟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原告未提出單據及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有並受有損害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
權行之時間發生在105年7月30日,又損害發生當時兩造在現
場,並於同日經員警受理兩造相互提告傷害、公然侮辱、毀
損等刑事案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99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知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105年7月30日起即可行使,若至107年7月30日不行使即可
因二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乃原告卻遲至107年8月13日始
提起本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是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給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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