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陳芙蓉
       陳守文
       陳尚杰 (原名 陳羿 廷)
被   告  黃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陳芙蓉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陳守文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陳尚杰(原名
陳羿廷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分別以
原告陳芙蓉、陳守文、陳尚杰(原名陳羿廷)名義簽發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0
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
本票非原告所親簽及按捺指印,且未授權他人簽發,是被告
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顯為他人所偽造,原告不
應負擔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不認識原告3人
,伊僅認識訴外人 陳羿帆 ,陳羿帆向伊借錢,所以伊請陳羿
帆簽發本票供擔保,而陳羿帆說其父親重病急需要錢,兄弟
姊妹要共同分擔醫藥費用,陳羿帆又說家人都知道要負擔,
故伊請陳羿帆的家人即原告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但伊沒有
當場看到原告3人有親自簽發本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親簽、所
按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
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
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
其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指印係遭人他所偽造,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指印之真正或原告
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
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之「陳芙蓉」、「陳守文」、「陳羿
廷」等筆跡,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當庭書寫之「陳
芙蓉」、「陳守文」、「陳羿廷」等字跡,不論於運筆、勾
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益見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甚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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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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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羿帆│無│50,000元│107年5│107年6月│
│一│陳芙蓉│││月23日│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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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羿帆│無│50,000元│107年3│107年4月│
│二│陳守文│││月28日│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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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羿帆│CH0000000│90,000元│106年6│未記載│
││陳尚杰(│││月10日││
││原名陳羿│││││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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