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福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4號
被告徐福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巷○
弄○○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鑫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澎湖縣○○鄉
○○村0○0號「矯政署澎湖監獄」○○工場內之特定多數
人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因細故與呂○○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呂○○說「幹你娘」,足以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 呂美來 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福鑫,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暨證人張○○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法
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9日澎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受刑人徐福鑫、呂○○、盧○○、陳○○、蘇○○、
劉○○等人談話筆錄與陳述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張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粘惠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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