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林偉傑
訴訟代理人 林均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1停車
後,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鐘淑華 所有,由訴外人 陳信儒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825元(含工資45,
840元、材料費88,9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停車後雖要起駛
,但不同意負全部的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行車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5735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駕車顯然違反道路交安全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定有明文。雖被告另辯稱不同意負全
部的責任等情。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信儒有何過失情節,且
被告貿然起駛,致與系爭車輛碰撞而肇事,自難認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有何預見及避免本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
上情,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
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均係以新材料
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7月28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共134,825元(含工資45
,840元、材料費88,98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認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
為10分之1即8,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4,739元(計算式:45,840元+8,899元
=54,73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