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99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柳國柱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柳銘松   住屏東市○○路○○○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昭志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
昭志起訴時因主張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受之
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460元(計算式:50,644元/㎡×
939㎡×權利範圍1/1120=42,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42,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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