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熊大慶
被 告 李玉婷 即 曲金鸞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6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
下午5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塗蕙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曲金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六
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
六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
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四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曲金鸞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世傑 於民國96年8月20日邀同訴外人曲
金鸞及 李協昇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1,300元。依兩造約
定之償還辦法,訴外人李世傑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
役後滿1年之日即105年1月14日起開始償還,詎其自該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又訴外人曲金鸞、李協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惟曲金鸞於97年3月6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繼承曲
家鸞之債務而於繼承 曲家鸞 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民法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伊弟弟李世傑的還款狀況,係因恐遭強
制執行薪資,方就支付命令異議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函、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復為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前揭抗辯,則與其依法應
否負清償責任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就學貸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塗蕙如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