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黃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移出Times新莊中信街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被告應將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之Times新莊中信街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之收費停車格內,而原告停車場收費標準如
下:週一至週五每半小時收費10元,週六及週日每半小時收
費30元,全日最高收費110元。詎被告自106年8月24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停車費,且系爭車輛迄仍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被告仍拒絕
遷出系爭車輛,顯係無權占用停車位,妨害原告對於停車位
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占有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停車場登記
證、收費標準看板照片、現場照片、金額計算表、車輛移出
費用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停車位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