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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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相 對 人  劉夢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
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暨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7、38條辦理現金補償
費發放作業,欲通知相對人領取現金補償費,惟遭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
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北門郵局第5333號
存證信函、民國107年8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7桃檜字第239號函、退回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設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等節,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寄至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4樓之址而遭退回,有退回信封正本
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寄發存
證信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宛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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